转账280万附言为“借款”,一审认定赠与二审认定借款,婚姻不能靠金钱来取得!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甘某、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
2.判令甘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任某提出要求甘某和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系基于其主张与甘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双方成立借贷合意,其二是款项交付。本案中,双方对于款项交付没有异议,但是否成立借贷合意尚需任某举证证明。就此,该院考虑以下方面:
其一,任某与甘某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仅凭任某在转账时的单方备注,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
第二,转账时任某与甘某处于特殊亲密身份关系中,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举证责任分配。甘某与张某均表示双方离婚是基于任某与甘某想生活在一起,虽任某表示转账当时其与甘某是一般朋友,但从转账后短时间内甘某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甘某与任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看,甘某与张某所述更具有可能性,且如当时双方为一般朋友,任某向甘某转账280万元却没有要求出具债权凭证或留存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实属不符合常理。故任某仍应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如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任某与甘某在之后近一年的婚姻存续过程中,完全有条件将双方的借贷合意明确下来而未明确,而且双方在办理离婚时也未就该笔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或明确,实属违背常理。
结合上述,该院认为,任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案涉280万元其与甘某成立借贷合意,故其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甘某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任某由此其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理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任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280万元的转款行为未作出任何法律性质的认定,该行为是借款、赠与还是不当得利、其他债权债务没有查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甘某与张某曾于2014年离婚后于2017年复婚并于2018年再次离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至2018年10月24日,张某与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辩称2017年提出离婚及离婚条件是虚假陈述,转账时,张某与甘某系夫妻关系且属于复婚,任某与甘某仅仅是一般朋友关系,不是特殊的情人关系,也达不到亲密程度,一审判决认定处于特殊亲密身份关系错误。甘某、张某在庭审中除离婚证外无任何证据,将二人辩解作为法院认定事实于法无据。
三、任某转账时注明“借款”,出借款项意思表示真实,甘某、张某借款时出示了银行抵押的借款凭证,收到款项后甘某微信表示收到借款并感谢,承诺五年内还清,其明知收到的是借款并未提出异议且用该款项偿还房贷。双方口头形式借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甘某、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赠与,后续沟通中也没否认是借款,并承诺签订还款协议,甘某离婚后5个月才与任某登记结婚,双方借款时只是一般朋友关系。
四、二人辩称转款280万元是赠与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任某无赠与意思表示,催要过程中甘某也没有反驳是赠与,其二人明知是借款。甘某在2019年12月份在任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任某手机上操作删除了双方所有微信聊天记录,销毁甘某、张亮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导致任某仅有与甘某离婚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任某曾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甘某催款,甘某对借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任某举证责任无限加大,未让甘某、张某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六、本案事实是甘某利用任某的信任和友谊向任某借款以解决生活压力及子女入京问题,后主动追求任某并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前与婚姻关系无关。
甘某辩称:
一、涉案法律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仅仅依据转账凭证上备注的“借款”并不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二、本案属于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并且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任某到武汉表示想要和甘某生活在一起,甘某因对家庭情感生活不顺利,表示可以在一起,但因为甘某家庭有负债,而甘某无固定收入,甘某当时的丈夫张某表示一定要将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完毕才能签署离婚协议书。任某得知该情况后,主动联系甘某称帮助甘某还清债务,甘某当时明确表示无偿还能力,不能借任某的钱。任某回京后,联系甘某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赠与,用于帮助甘某偿还与张某的婚内债务。后,甘某与任某结婚。2018年10月11日,任某将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赠予甘某,甘某也实际接受了赠与款项。案涉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任某系经商多年的成功人士,如果280万元属于借款,应当要求甘某出具借条。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甘某、张某未提交新证据,任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任某(手机号139XXXX)与甘某(手机号189XXX)在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手机短信,证明任某向甘某主张借款,甘某没有反驳;
2.甘某与任某在海淀法院有关赠与合同的案件[案号(2020)京0108民初42677号]材料,证明任某向甘某出借280万元的主张成立;
3.甘某与任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案号(2020)京0108民初42676号]材料,证明甘某在本案中有关婚姻家庭情感方面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
4.甘某与张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甘某所述的其在2017年向张某提出离婚是虚假陈述,因为甘某与张某在201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经本院庭审质证,甘某与张某对任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甘某从未说过5年内还清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甘某、张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能否证明任某的主张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2018年10月11日任某(微信号XXX)与甘某(甘某用qq号XXXX申请的微信号)关于借款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申请本院调取建设银行(95533)向甘某(手机号189XXX)发送的短信记录。甘某认可189XXX系其2019年来北京之前曾经用过的手机号码,但后来已注销,XXXX系其qq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任某申请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辅助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函调取,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未保存前述信息。本院认为,任某申请调取的建设银行向甘某发送的短信,本质上即是任某在向甘某汇款280万元时填写的备注信息,故本院无需另行调取。
2020年11月20日甘某向任某发送短信,内容为:“最近你忙吗?我想一个人到北京来和你见一面。”任某回复“有事电话沟通吧,我再不会同你单独见面,你也可以同我委托的律师沟通。”……2020年11月23日任某向甘某发送短信“你来北京了吗?”甘某回复“这两天有点感冒发烧了,晚两天过来见你可以吗?”任某回复“晓得了!如果你见我是真心解决事情,我可以同你见面聊一聊。如果你还是以前的不承认事实的态度,那就不要来北京见面了。最后让法院审理吧”“280万的借款你必须还我,30万及50万的借款及帮助款,看你的态度再说。”“希望你好好找个明白人咨询好了,再来同我见面谈一下还款的事情。”甘某回复任某“我就是想你了想见见你!”任某回复“如果是这样就没有必要了”“真诚的希望你不要把有限的精力及财务用在交通上及律师上。实事求是的解决我们之间的借款及还款的问题上。望三思”……任某回复甘某“我该给你说的话,都说明白了,具体你选择怎么做你决定吧!你来北京同我谈还款的事情我同你面谈,如果是其它事情我不会同你见面的,我现在有我自己的生活了,希望你不要再打扰了。”2021年任某向甘某发送短信“五一前都在北京的”甘某回复任某“好的,我订火车票了和你联系”。……2021年5月9日,任某向甘某发送短信“今天上午同律师沟通了一下,就你提出的借款调解一事。做为朋友我已经尽力而为了。希望你理解并接这个协议。”“偿还借款协议书:甲方任某……乙方甘某……丙方张某……(主要内容为甘某如何还款)”甘某回复任某“谢谢!还需要开庭吗?”任某回复甘某“当然要开庭的,开庭的时候你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如果开庭的时候就你一个人来,那张就必须委托一个人”“具体你可以咨询一下律师。”甘某回复任某“我一个人来”。2021年5月14日任某向甘某发送短信“星期一就要开庭了,你上次来京说要调解,律师写的调解协议都发给你了,不知道你看了有什么想法呢?”“希望你星期日早一点儿到北京,到了我联系律师我们沟通一下,协议达成一致后,开庭的时候省很多麻烦的。”甘某回复任某“好的”任某回复甘某“你大概何时到京呢?律师说要在调解前碰一下的”甘某回复任某“我可能要五点左右到。”任某回复甘某“那你到京了后,马上联系我一下,看到哪里同律师见面沟通一下吧”“希望你理解,开庭前沟通好了,可以省很多麻烦事的。”甘某回复任某“嗯嗯!”
任某与案外人于1988年9月24日结婚,后于2015年12月5日离婚。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1月10日,任某与甘某系夫妻关系。甘某与任某在2020年1月10日离婚时曾达成的《协议》约定:“男方与女方于201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现因女方亲生女儿不愿意在北京上学及生活下去,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考虑到女方目前暂时的实际情况,甲方自愿帮助女方一百万元整。离婚证书办理完毕后的同时,男方先支付女方五十万元整,另五十万元整,在2020年3月底资金到账后一次付清。”
甘某诉任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20)京0108民初42677号],甘某后撤回起诉。甘某在诉状中称“甘某与任某协商自愿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任某自愿帮助(赠与)女方100万元,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在2020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任某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即2020年3月底向甘某支付50万元的赠与资金。”
甘某诉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京0108民初42676号],甘某后撤回起诉。
二审中,三方均认可任某于2018年10月11日向甘某转账的280万元被用于偿还张某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借款人为张某,抵押人为甘某,房产系当时在甘某名下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室,以下简称X房)。张某与甘某均称X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第二次离婚时进行了分割,张某称在离婚之前甘某已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张某名下。二审中,甘某称现在其居住在X房,这是张某办理贷款时用于抵押的房产。
张某与甘某于2005年7月18日结婚,于2013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荆州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归张某,女儿由张某抚养,甘某不支付抚养费。
甘某与张某另于2017年5月19日结婚,于2018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甘某与张某在2018年10月24日离婚时约定X房归张某所有,甘某自愿放弃,位于沙市区的房产归男所方所有,甘某自愿放弃,女儿由甘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2018年10月17日,X房登记于张某名下。
二审中,任某主张其在向甘某转账的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甘某曾经承诺5年内还款。
二审中,甘某曾陈述,任某在转账之前向其陈述该笔款项为赠与,其并未开口向任某借该笔款项。
二审中本院询问甘某,你在微信或短信中确实没有提到要还任某这笔钱吗?甘某答:确实没说过要还,任某也没有明确跟甘某说过是借款,也没有明确跟甘某说过这个钱是赠与给甘某的,我们在北京生活过一段时间以后离婚第三天任某即要求甘某还钱。
一审中,甘某曾陈述,任某从武汉回北京后,经过一个星期深思熟虑把钱转给了甘某,但任某还是说借款给甘某,甘某说不会借,后来任某没怎么提过这个事,然后甘某处理完和张某离婚后,就跟任某回北京领证结婚了。
任某于2020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任某的上诉请求进行,任某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院、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任某于2018年10月11日向甘某转账的280万元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
一、2018年10月11日,任某向甘某银行转账280万元的附言为“借款”。这可以初步表明任某转账280万元时的主观意思为“出借”。
二、甘某一审中曾明确表示过“任某从武汉回京后,经过一个星期深思熟虑把钱转给了甘某,但任某还是说借款给甘某”,这与任某转账的附言内容“借款”一致。甘某称其当时说不会借,但并无证据证明。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前述规定,系法律对于口头赠与证明标准的规定,该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高度可能的”的标准要高。本案中,甘某对于任某向其转账280万元为赠与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四、虽然任某无法提供转账当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在其提供的2020年11月20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向甘某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而甘某并未否认,而且还曾专门到北京与任某商量该如何处理。若是赠与的话,在双方离婚之后,根本不涉及如何商量的问题。
五、依据甘某和张某在2005年7月18日结婚,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而任某在2015年12月5日离婚。甘某与张某于2017年5月19日结婚,于2018年10月24日离婚。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至2018年10月24日,张某与甘某系夫妻关系的认定不符。
六、甘某与任某于2019年3月28日结婚于2020年1月10日离婚。即便任某向甘某转账时双方存在亲密关系,甘某在转账后与张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与任某办理结婚登记,甘某的陈述也仅是单方陈述,而张某的陈述并未对是否赠与有所涉及而仅是表明了需甘某偿还了债务其才同意与甘某离婚。
七、甘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关于“确实没说过要还,任某也没有明确跟甘某说过是借款,也没有明确跟甘某说过这个钱是赠与给甘某的”的陈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任某并非是将280万元赠与甘某。
八、本院认为甘某与任某之间的280万元转账行为是借款或者赠与的定性应与甘某与张某离婚以及甘某与任某结婚之间无必然的逻辑关系。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当然之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项关于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任某提供的证据并非仅是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且从甘某的陈述来看,任某主张的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可以成立,但甘某对其关于任某向其转账280万元系赠与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赠与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甘某承担。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任某向甘某转账的28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
鉴于张某与甘某均认可任某转账的280万元用于归还张某与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名下的抵押贷款(借款人为张某,用X房屋抵押,抵押时X房登记在甘某名下),因此,前述280万元应当认定为张某与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张某与甘某共同偿还。
由于任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其所述的借款期限及其所主张的利息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任某与甘某之间无书面协议,本院无法直接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的利率,依据前述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任某提起本案诉讼为其正式催告甘某还款之日,起诉之日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为甘某的合理准备期间,任某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自本案一审开庭之日起甘某与张某应当按照任某主张的利息标准向任某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053号民事判决;
二、甘某与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任某借款280万元;
三、甘某与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任某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
四、驳回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1)京01民终10841号
转给情人的钱不一定都是赠与,还可能是投资矿机...
转给情人的的钱分不清赠与还是工资,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返还一半
婚内赠与情人财物离婚后前妻要求返还,支持一半还是全部?
将房产过给情人以达到妻儿刑事谅解目的,该协议有效吗?
夫妻存续期间转给情人的钱无效应返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另行处理男方与情人签订的协议,女方有权确认无效吗?